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
关键词
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1999年12月19日,法释(19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 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 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年10月10日, [2000]经他字第5号函),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8~109页。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公报案例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5年9月27日)。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 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该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内容: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 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 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 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 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 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17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 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 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 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 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导读和说明
在《合同法》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如果该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民事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合同 法》第52条第(4)项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