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难,是困扰律师界多年的一个老问题。而在广东省珠海市,用地方立法的形式,实实在在地保障律师无障碍会见,已经悄然走过7年。
用一名律师的话说:“警方主动配合律师会见,我从未遇到过,想不到的顺利!律师在这里是受到尊重的。”
一些地方阻止律师会见当事人,怕律师串供、怕当事人见了律师之后不利于案件的办理……珠海用7年的事实证明,保护律师权益、解决会见难并不是洪水猛兽
珠海立法规定律师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非涉密案嫌疑人
探秘全国首个律师无障碍会见之地
北京的一名律师用“震撼”这个词,形容他几天前的一次珠海之行。
“警方主动配合律师会见,我从未遇到过,想不到的顺利。律师在这里是受到尊重的。”
这名律师是北京一家知名律所的合伙人。执业几十年,他在全国各地办理的刑案不计其数,但是在会见当事人尤其是会见尚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时,从未经历过如此的“礼遇”。
“我前一天晚上到珠海,第二天中午的飞机就回来了,而在其他地方,一次会见我至少要准备3天还不一定能见到。”这名律师说。
会见难,尤其是会见还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难,是困扰律师界多年的一个老问题。
而在广东省珠海市,用地方立法的形式保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实实在在地保障律师无障碍会见,已经悄然走过7年。
2003年11月,由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牵头,在珠海市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律协等相关机构的协商和配合下,《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出台,并自200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不能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范围,但切实让律师的很多执业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珠海市司法局一名工作人员对记者说。
首创
不为管理为保障
条例制定启动前夕,作为一个已经开放多年的经济特区,珠海的法制建设明显迟于经济发展,在这种情形中,对律师执业问题——会见难、阅卷难甚至辩护难的反映相当强烈。
“律师执业环境存在不尽如人意的现象,这不是珠海的特色而是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珠海作为经济特区,肩负着探索和实验田的职责,法制工作是其中的一部分。而我们认为,律师的职责就是推动公平与正义,尤其是司法的公正。”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高存亮对记者说。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一项致力于改变律师执业环境的专项工作开始了。
2002年6月,珠海市司法局分别与市检察院、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形成了3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了一些保障律师会见、辩护和辩论等权利的具体措施。
但是由于受内部文件性质及效力的制约,纪要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
2002年11月初,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对全市的律师执业状况进行视察。这次视察,人大代表们正式提出了“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法规的形式解决律师执业中遇到的困难”的建议。
条例的第一稿是由珠海的律师完成的,之后四易其稿。前三稿的名称分别为《律师服务保障条例》、《珠海市律师规范和权利保障条例》、《珠海市律师执业管理条例》。
据珠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智斌介绍,当时起草小组对条例的立法宗旨尚未形成清晰的认识,内容涉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准入和管理、律师的权利、律师执业规范和纪律等等,像一部“小而全”的“律师法”,执业保障的宗旨还没有凸显出来。
2003年5月中旬,珠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了市法制部门对条例(草案)的审查。
在珠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政府法制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参加的修改会议上,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从当前律师执业难的状况看,立法的主要矛盾不在于规范而在于保障律师执业。
条例草案的名称最后定为《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从起草到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四易其名的过程中,立法参与者的思路日趋明确,即在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上,条例是保障性的权利本位立法而非管理性的义务本位立法。这也决定了条例的全国首创意义。”王智斌说。
务实
充分考虑执行问题
2003年7月,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的名称、体例、律师执业权利的具体内容等问题有较为激烈地争论。比如条例中到底要不要“保障”二字,有人认为,只规定保障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而且律师队伍良莠不齐,对律师更应加强规范和管理。
时任珠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李南华专门召开了两次主任会议,研究法规中的重大问题,强调了对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使与会者形成了共识——地方立法重在解决实际问题,“保障”两字是立法精髓,必不可少。
另外,对于律师应设定哪些执业权利、如何设定,也成为当年审议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例如,对于是否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能否为办案机关设定通知、告知义务等问题,存在分歧;对于如何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如何设定律师的权利救济体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甚至,对一些不涉及主要程序或者重大权利的细节问题,审议意见也不尽一致——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文书时,是应当向律师“送达”文书副本还是“通知”律师领取?司法机关对律师递交材料和文书应当是“签收”还是“接收”?对调查取证权中涉及的单位是概括规定还是具体列举?
正是有了这些争议和冲突,参与审议的人认为,需要加强调研、通过充分协调,统一认识,最后形成合力。
“我们这个条例,之所以在后来的执行阶段取得那么好的效果,与我们前期的充分争论密切相关。这不是一部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强加给其他部门的条例,而是经过充分协商、在大小细节上经过所有相关方共同认可的条例。立法不是目的,执行才是目的,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执行问题。”高存亮对记者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