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2010年10月18日13:55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之前,首先要判断的就是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才可以纳入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如果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毫无关联,人身损害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那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就无需予以考虑。

  一、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实例分析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通常都是以受害人于事故当日的医院诊断来确定其伤害后果。但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受害人在事故当日诊断出现一些伤害后果后,过了一段期间又被诊断出其它伤害后果并再次进行治疗。判断这种事后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将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就该伤害后果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影响当事人利益甚大,在审判实践中因此也会发生很大的争议。

  案例一[1]: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当日到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15天。出院后受害人又到另一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右腓总神经损伤,下中侧切牙双侧缺失”,住院42天。受害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右腓总神经损伤和牙齿的治疗费用。审理中经鉴定,结论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伤作为诱发因素可使其症状出现或加重,医疗费用建议外伤负担<30%;右腓总神经损伤和下中侧切牙双侧缺失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最终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该案中,在事故当日诊断后,受害人在另一医院又诊断出新的症状。则新症状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受害人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这个问题的专业性较强,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是通过鉴定来确定。该案也不例外,通过法医鉴定,确定了新症状与交通事故的具体关联程度,从而为正确裁判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依据。

  案例二[2]: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急救中心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头皮血肿(左顶)、软组织损伤(左踝)”,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此后,受害人被另一家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头部不自主运动,焦虑、抑郁状态”。受害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脑外伤后遗症的费用。审理中经鉴定,结论为:头部震颤及中度记忆障碍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头外伤,且头外伤一直未愈,并发展成中度记忆障碍,所以头部震颤及中度记忆障碍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同时考虑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导致受害人的头部震颤、中度记忆障碍还有其他致害因素,最终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通过法医鉴定来确定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看起来非常简单明了,但现实情况却是很复杂的,有时法医鉴定也很难对此作出明确的结论。例如该案中,受害人当日诊断只有外伤,之后出现了“头部震颤及中度记忆障碍”的后遗症。此后遗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争议焦点,但通过法医鉴定只能确定后遗症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明确两者之间的具体关联程度,因此单凭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此后遗症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针对这种情况,该案裁判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间接因果关系,结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造成后遗症发生的致害因素这一具体情况,进而得出后遗症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结论。这充分展现了司法实践解决现实存在的复杂问题的创造性思考方式,也为审判实践中如何分析处理类似纠纷作了一次有益的探索。

  案例三[3]: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休息二周”,15天后经同一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损伤,休息三周”。22天后经另一骨伤专科医院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并建议休息共计三个月。受害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骨折所产生的治疗及误工费用。该案未作鉴定,法院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骨折与此起事故无关,最终确定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骨折,最终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事后诊断出的伤害后果,也不一定必须通过法医鉴定才能确定。该案中,受害人事故当日诊断只是软组织挫伤,37天后才被诊断为骨折。看起来似乎也需要通过法医鉴定才能确定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但其实不必。因为从医院诊断的连续性看,受害人其实一直处在不间断的诊断治疗之中,各次诊断时间与建议休息时间全部吻合,诊断结论都是外伤范畴,各次诊断的伤害部分也基本相同,只不过是诊断确定的伤害程度逐渐加重而已。从连续的诊断治疗过程、包括最后一次经过骨伤专科医院进行诊断的具体情况,完全可以确定一个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多次就医才最终确定伤害后果的正常医治过程,再加上被告没有提供有关原告骨折另有原因的证据。这样完全可以确定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联,而无需局限于鉴定。

  案例四[4]: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受害人分别于事故后第22天、第50天、第95天到初诊医院治疗,称腰部不适。事故后三个半月,初诊医院诊断为“腰椎不稳”,受害人再次住院进行了腰椎手术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腰椎手术费用及误工费等。审理中,有证人出庭作证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良好,经常参加文体活动,自事故发生后行动不便,就不能参加活动了。法院向参与受害人手术治疗的医生调查取证,医生称受害人在十年前进行过腰椎固定手术,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骨折,但事故后受害人出现了腰椎不稳定,所以又一次进行延长固定手术,至于交通事故对腰椎不稳定是否有诱发因素不能排除也不能肯定。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和医生的意见,并考虑到受害人前次腰椎固定术后时间,最终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被告承担30%的费用。

  该案突出反映了现实中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判断问题的复杂性。受害人十年前做过腰椎固定手术,十年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当日没有发现腰椎出问题,事故后三个半月发现已经固定的腰椎不稳。在这种情况下,确实很难确定腰椎不稳是前次手术经过十年后自然会出现的正常情况,还是由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由于有证人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前从未因十年前的腰椎固定手术影响日常活动,且经咨询医生也不能排除交通事故造成腰椎不稳的可能性,再加上没有其他证据能确定腰椎不稳另有原因。因此在该案中判断交通事故对腰椎存在一些影响应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能否完全排除前次手术后十年的时间影响,从而认定腰椎不稳纯系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这显然也是不尽准确的。法院最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腰椎不稳的损害中有30%与交通事故有关,并让被告负担这部分费用。这体现了在处理复杂问题、平息矛盾纠纷时所必须具备的灵活性,值得大家思考和借鉴。此案同时还告诉人们,现实存在的具体问题往往是不会象教科书或者想当然的那样是非明确、责任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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