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辞职,也需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张小姐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合同要2010年10月份才到期,但张小姐觉得对其一笔加班费的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张小姐的辞职申请并结算工资。张小姐觉得,自己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所谓劳动者主动辞职,指的就是这种情况,这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
如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即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则需支付经济补偿。
还需注意,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较复杂。上海裁审实践中,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张小姐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其被迫辞职的理由不充分,所以不能主张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