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的取得固然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有着紧密的联系,但继承一旦发生,则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权利,因此放弃继承归根结底体现为一种财产关系,如果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则应当可对此行为行使撤销权。
[案情]
因邓晓江向张康琼借款70 000元未还,2004年,张康琼诉讼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羊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确定邓晓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张康琼借款本金70 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张康琼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邓晓江无力偿还,故该笔款项未能执行。
邓晓江、邓晓克、邓晓利均系王淑珍与邓萍的子女。王淑珍与邓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邓萍的名义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以王淑珍的名义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8.45平方米)。2006年9月5日,邓萍因病死亡。2006年12月13日,邓晓江、邓晓克、邓晓利等六位继承人在成都蜀都公证处办理邓萍的遗产继承公证。邓晓江放弃继承邓萍的遗产,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有(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46939号公证书及(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46940号公证书,王淑珍与邓萍所购两套房屋属邓萍遗产部分分别由邓晓克、邓晓利继承。王淑珍将上述两套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分别赠与了邓晓克、邓晓利,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 号住房已办理产权过户更名为邓晓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更名为邓晓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邓晓江放弃继承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和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2、第三人邓晓克、邓晓利返还邓晓江放弃继承的遗产。
......
[论证]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规定继承人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我国也不例外,《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然而,在各国的实践中都出现了继承人利用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于是放弃继承的行为究竟能不能成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成为一个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抛弃继承行为。因为继承现采财产继承制度,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如继承开始后抛弃继承而受不利益时,即属处分原已取得的财产上权利,倘因此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之。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以人格上利益之法益为基础。抛弃继承的效果,不仅不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也不承受其财产上的义务,属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故继承权之抛弃,纵有害于债权,也不许债权人撤销。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将放弃继承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并判决债务人放弃继承无效是正确的,原因在于:
(一)由撤销权标的的范围及“放弃继承”为的性质可知,“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成为撤销权的标的
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明知害及其债权人而为之法律行为,得请求法院撤消之。但因其行为而受利益之人或转得人,于其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害及债权人之事实者,不在此限。”第425条规定, “依前条之规定所为之撤销为总债权人之利益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之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该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标的应具有以下特征:1、撤销权的标的应为债务人对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倘若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但该行为并不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不得因此行使撤销权。2、基于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护债权,故撤销权的标的也应限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即应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存在对等性,否则不但不能达到其目的,同时不免过度干涉债务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自由。因此,以下行为不得成为撤销权的标的:1、基于纯粹的身份权及身份监督权而行使的行为,例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之认领请求权及否认权等。2、基于身份财产权的行为。该行为虽然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所以也不属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例如抚养费、赡养费等。3、基于人格权的行为,以保障自由人格为目的的种种权利,例如,因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标的系以财产为标的行为,而不包括基于身份关系和基于人格权的行为,因此,放弃继承的行为是一种身份行为还是一种财产行为,则成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财产为标的行为,而与其身份关系之间无直接的关系,而认为放弃继承是一种完全的身份权利,或由身份权利产生的财产权利的主张,是将继承的取得和继承的放弃混为一谈了。诚然,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确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因此体现为一种身份权利,但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继承开始,在继承的事实上,只有财产关系,而继承人在选择上,并不具备个人的特性,也即其身份与其接受还是放弃继承的选择无关,因此放弃继承仅是一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即为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