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律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女,55岁,汉族,北京象牙雕刻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路2号楼4门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潇,女,49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检测中心站干部,住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20-1号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陈潇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女,46岁,汉族,北京万方三里河菜市场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东明胡同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42岁,汉族,北京市人民教育出版社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鸿,女,37岁,汉族,北京林业大学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眷7号楼24单元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华,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以下十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婉,女,65岁,满族,中国音乐家协会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28号楼5门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壮,男,79岁,汉族,外交部国际问题研究所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新源里7号楼3单元3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雨生,女,87岁,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28号楼5门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媛,女,64岁,汉族,山东省纺织工业设计院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新泽巷2号2楼30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菊,女,45岁,汉族,山西省话剧院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3号1号楼4单元1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昕,男,43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煤炭化学研究所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27号楼煤化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毓森,男,63岁,汉族,中国农业科学院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1号楼4单元9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淑欢,女,38岁,汉族,中国民航总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1号楼4单元9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志勇,男,30岁,汉族,北京前门老舍茶馆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1号楼4单元9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惠,男,57岁,汉族,退伍军人,住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5段69巷4弄15号4F.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惠兰,女,82岁,汉族,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5段69巷4弄15号4F.
上诉人陈淑英、陈潇、陈淑媛、陈丽华、陈丽鸿五人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苏惠兰等11人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旧门牌是西单区兴隆大院甲12号)的房屋系王鸿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名下。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根据陈菊园(王亦平之妻,于1982年11月死亡)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法院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将该房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1994年,王曾婉等人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管申诉。1994年11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1998年9月,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王鸿韶所遗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产由其妻王雨生、苏惠兰,子王曾壮、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贤、王曾媛共同继承。因王曾贤已于1996年12月死亡,其遗产由其母王雨生、夫赵毓森、子女王菊、王昕、赵淑欢、赵志勇继承。市房地局依据上述裁定、判决及公证,将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屋的产权证颁发给了王曾婉等11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之房产,虽产权登记在王亦平名下,但系王鸿韶在任国民党北平行辕参谋长期间出资购置,因而北京市人民法院依据陈菊园的证言及有关政策,于1953年裁定确认该房系王鸿韶所有,并按当时政策作为逆产由国家代管。1994年,依王曾婉等人的申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处理去台人员房产的政策规定,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代管。市房地局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定、判决及公证书,将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屋发还给王曾婉等11人是正确的,且发还程序合法。陈淑英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市房地局1999年1月28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及苏惠兰的京房权证西私字第00534号房屋产权所有证。
上诉人陈淑英等5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确认的有争议房产依据的是1953年刑事裁定书和1994年的刑事判决书,该二份裁判文书不具有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未予采信,并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述不予采信的相关理由,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具备证据特征的材料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严重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原则。因此,其5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错误,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阅了原审案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原名为西单区兴隆大院甲12号。该院落房屋系王鸿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申请人曾是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经王亦平之妻陈菊园(于1982年11月死亡)证实,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作出(53)房产字第1874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的产权人是王鸿韶。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以该院落房产为战逃犯财产为由,申请原北京市人民法院裁处代管。北京市人民法院按照当时政策,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将该院落房屋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1994年11月,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曾婉等人提出的撤管申诉,作出(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市房地局根据上述裁定、判决,以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王鸿韶所遗上述房产向王鸿韶之妻王雨生、苏惠兰,子王曾壮、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媛、女王曾贤(1996年12月死亡)的丈夫赵毓森及子女王菊、王昕、赵淑欢、赵志勇等11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共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