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
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
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
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
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
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
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
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
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
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
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
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
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
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
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
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有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
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
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
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
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
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
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
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
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
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
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