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学概念。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然而,仅仅从实体上去理解“法律事实”是远远不够的。当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律事实还必须是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的、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认定的事实。
要真正理解“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并非易事。许多缺乏法律教育背景的法官都不知道断案究竟凭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讼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转变,越来越多的实务界乃至理论界认为应将“事实”定位为“法律事实”。我国诉讼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不应该是“客观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特定的客观事实尚未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前,它还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不能被法官所认可并作为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并为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它就不再是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了,而成为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了客观性与合法性,成为法官认可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
任何案件的事实发生以后就不可能再现或重复,法官根本不是争议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无法在当事人纠纷发生后将案件的事实重现,他面对的是已经发展变化的案件客观事实,他所面对的仅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的局限性就在运用证据出现的可能性,对于各种可能不断变化的证据,法官还凭借自己的分析与判断来分清事实真相,只能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而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案件事实发生时候的客观真相。
我们只能通过程序正义认定相对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对于公平,抽象的、超时代的永恒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的标准也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更新。程序规则的公平性完全取决于由这些规则是否总的来说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但是,即使是最严格地遵守规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保证每一个特定的案例中都会产生公正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