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当事人约定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的营业进行投资,分享利润的合同。投资者可以不分担损失(如德国商法),或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的责任。
隐名合伙合同是有企业经营才能的人和有资本的人的一种合伙方式。由于在罗马时期教会禁止放债生息,于是出现了商人借款以利润代利息的办法,后来发展为隐名合伙。中国封建时代,以商人为士、农、工、商“四民”之末,因此,投资者不愿公开出面,同时又怕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也采取隐名合伙的形式。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虽在第3编第9章中特设有隐名合伙一节,但实际上是指未经登记、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普通合伙而言(见合伙合同),和一般所指的隐名合伙并不相同。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有:①隐名合伙人投资的财产必须移转给出名营业人,为出名营业人所有;普通合伙的财产则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②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不同,隐名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业务,他的责任有限;在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有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和义务,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③隐名合伙合同一般因出名营业人的死亡、破产或被宣告丧失行为能力(见自然人而终止;在普通合伙中,这些事件仅作为该合伙人退伙的原因,合伙合同继续生效。
此外,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很相似(见公司法),但两合公司是法人,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全体股东仅为间接共有人,隐名合伙则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其财产为出名营业人所有;两合公司的股东都出名,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不出名,只有出名营业人出名。至于在隐名合伙中,出资人只分享利润而不负担损失,实质上应为有报酬的消费借贷(见借贷合同)或租赁合同,只是附有分享合伙的盈利为条件而己。
隐名合伙的营业既为出名营业人所有,合伙业务全由他们负责,有关营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归他们承担,第三人与隐名合伙人不发生直接的关系。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也无权对隐名合伙人请求分担。隐名合伙人虽不参加业务的执行,但他对合伙的盈亏既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合伙业务和财产状况就享有检查权,此项权利不得以特别约定予以剥夺。其他事项,一般可准用普通合伙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