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进律师:律师执业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2010年11月16日11:13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走进律师:律师执业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涉及到法律方面的事情,不少人会想到找个律师,但也有不少人对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存在不同的偏见。有的认为找律师是浪费钱,甚至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来表示反感和不屑一顾。心想,“要律师干什么”。有的设制种种障碍,有的甚至粗暴无理地对待律师。如在刑事案件中,有的人认为律师是拿了坏人家属的钱为坏人说话,专给办案单位唱对台戏;在办民事案件中是拿了委托人的钱为委托人的利益说话;在行政案件中是帮助“刁民”对抗政府找政府的麻烦等。除了为政府担任律师外,他们认为律师都是在为个人、小团体的利益服务,而并不是为国家的利益服务,不是为公众利益服务。因此,对律师职业的公正性、正义性,在理解上存在“义利两难”的先天缺陷。有些人不接受律师,首先是在道义上不能理解律师。认为因为利益的关系律师不可能有公正性。试想,一项不被理解为是为正义事业服务的法律职业,如何得到人们普遍理解和支持。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国家为什么要请律师为“坏人”说话,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律师制度,为什么要制订律师法,为什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可以为“坏人”说话,律师在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是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是不是一个民主象征的陪衬物?因此,正确认识律师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有一定现实意义。

  ①律师起源于罗马。共和制罗马的诉讼,必须根据执政官或法务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续进行。由于法律程序的复杂,当事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法庭进行辩论时,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协助。因此,辩护人应运而生。西方封建制时期,多数国家废除了辩论式诉讼改用纠问式诉讼,使律师失去作用。有的虽保留律师制度,但主要只适用于宗教法院,而律师的职务由僧侣担任。在反封建斗争中,西方国家的律师制度不断健全。一些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用辩论式诉讼代替纠问式诉讼。英国平均主义学派领袖J·李尔本在《人民约法》一书中明确主张被告人有权辩护或请别人协助辩护。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相继规定了律师制度。如1787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律师协助辩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系统地规定了辩讼原则和律师制度,日本在明治初期颁布了《代言人规则》等。随着法律关系的日趋复杂,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律师的业务范围日益扩大。如担任民事代理人,为刑事被告人辩护,担任机关团体、企业的法律顾问,代当事人立遗嘱,办理财产转让,缔结契约,设立公司以及处理银行信贷,社会保险和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事务等。

  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申明决心创造使正义得以维持的条件并宣布其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而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8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由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听证的权利以及为每一被指控犯刑事罪的人进行辩护提供必要的各项保证。《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明文规定,被拘留的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有权与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提出为受害者获得司法上的公正与公平待遇和赔偿援助。

  1990年9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能够在国内或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不会由于其按照其公正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被威胁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

  中国历史上,在封建时期长期没有建立律师制度。只有代写诉状的师爷。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民事诉讼法》中初次提到律师,后来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立法中,都有关于律师和辩护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根据1954年的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1954年—1956年,在我国一些大中城市成立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其后因反右和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1979年起逐步恢复。1980年8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1996年5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律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从律师制度历史形成的过程来看,律师是民主的产物,是保障人权的产物。封建制的最大特征是权力的垄断,轻视人权。人权受到国家侵犯时,往往处于无援的地步,难以受到法律的救助。而资产阶级思想家针对封建制高度集权,忽视和剥夺人权的不合理社会,提出了“天赋人权”的理论,提出了君主立宪,三权分立的主张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并用法律的形式把它确定下来。因此,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便顺理成章。

  但律师为“坏人”辩护,会不会损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受害人的利益,这是人们普遍担心的问题。怎样理解为“坏人”辩护?从法律上来说“坏人”也是公民,是公民就享有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被告人也是人,他在法律面前也是平等的。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也应当得到尊重。如果他做了坏事,犯了罪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如果没有做坏事,未犯罪,他不应受到无辜的追究。但是不是被政府机关抓起来的人都是做了坏事犯了罪的人呢?国家法律规定允许律师介入就是为了帮助被告人搞清楚这个问题,避免无罪的人受到无辜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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