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律师犯罪既包括与职务有关的经济犯罪,也包括其参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妨害司法犯罪。具体有四种类型:一是侵吞代理费、顾问费归己所有;二是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三是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四是向有关司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
多年以来,无论是执业律师、法学专家、各地方律师协会还是司法部的有关领导都在积极呼吁:提高执业律师地位、转变司法人员观念、完善相关立法,以解决律师执业风险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提高执业律师地位、转变司法人员观念、完善相关立法固然是从根本上解决律师执业风险的办法;但这需要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才能够实现,对于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是“远水救不了近火”。因此,有必要在法律规定还没有完善的情况下,结合当前我国律师执业过程中执业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提出一套现实、可行的律师执业风险回避方案。
一、律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一)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人身风险%
所谓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人身风险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以及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因律师职业的特殊地位、特殊职责所导致的人身自由风险和人身伤害风险。其主要表现如下
1、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触犯《刑法》第306条,有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2、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知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而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明使犯罪人的罪行不被发现、追诉,从而触犯《刑法》第310条规定,构成包庇罪
3、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在刑事庭审之前,故意或过失将案件卷宗内容泄露出去,构成《刑法》第398条规定之泄露国家秘密罪。
(二)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经济风险& l+ h$ N/ Q: P
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经济风险是指律师在办理民、商事案件和从事民、商事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给委托人、相对利益人以及其它相关人利益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其主要表现如下:
1、律师从事企业设立、变更、改制、重组及证券业务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或业务水平原因造成委托人或相对利益人损失所产生的经济风险。
2、律师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对外投资决策过程中,因给企业出具了错误的调查分析报告或提供了错误的决策意见而产生的经济风险
3、律师从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导致损害相关人的利益,如泄露商业秘密、遗失重要证据使当事人丧失胜诉的权利或机会、超越代理权限等导致的经济风险。
(三)律师在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的风险
9 y& h+ w5 j+ j# s, ~ 所谓律师在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的风险是指律师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相对于前面所提到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人身风险和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经济风险而言,律师在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的风险往往被人忽视,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对此也少有涉及;但是笔者经过大量的调查分析后发现,律师在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的风险对整个律师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的影响比前两者毫不逊色。其理由有三:
1、根据《律师法》第45条规定,执业律师工作过程中存在泄露国家秘密;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以及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情况不构成犯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有权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但是,《律师法》及相关法律中却没有规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相关程序,客观上造成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为任意性极大,没有相应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并且剥夺了有关人员就此行为申诉的权利。可以这样说,这种风险是律师在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最现实的风险
2、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律师协会有权开除某个会员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资格;而《律师法》第39条又规定,执业律师必须是律师协会会员。也就是说,一旦被开除律师协会会员资格,该会员就丧失了继续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而正如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没有相关程序性规定、制约和监督机制一样,律师协会开除某会员会员资格也没有相关程序性规定、制约和监督机制,这对于一个执业律师而言其风险之大不言而遇。
3、除了上述两个现实风险以外,由于《律师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37条又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造成了在我国,执业律师的管理是双重管理。其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其二,是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性管理。但是,实际情况是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通常是“两快牌子、一套人马”,根本无法分清哪些是行政管理、哪些是行业自律性管理。而这种管理上的权责划分不清,从深层次上给整个律师行业带来了执业风险。
二、在现有法律规定和执业环境下律师执业风险的回避
(一)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人身风险回避
如前所述,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人身风险是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不同阶段由于不同原因所产生的;所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人身风险回避手段也体现出多样性。
1、对于《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风险回避。
根据北京律师协会的统计,仅北京一地律师协会受理的律师维权案件,1997、1998年新《刑法》实施后已从1995年的每年十多起,激增至每年七八十起,其中70%至80%是涉及《刑法》306条的律师被控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这些案件中已有四起律师被判有罪。全国范围内,各地在履行职责时被捕的律师每年至少10人以上;保守地估计全国已先后有150多位律师在工作中沦为阶下囚。
《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从规范层面上、立法价值层面上和现实层面上都存在诸多弊端,对其进行修改或删除势在必行。在呼吁立法的同时笔者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暂时回避其带来的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