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林某与张某通过婚姻介绍网站相识,交往过程当中,林某分别于2005年1月、2005年12月共两次次向蔡某汇款55000元、50000元。其中,2005年12月汇款50000元,林某明确表示是赠与亲友的,其他汇款均未注明用途。2007年5月林某出资100万元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张某名下。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并协商财物的返还问题,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林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包括房屋以及汇款等所有财物,在此期间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本案本律师全程代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
1、2005年1月汇款55000元认定为不当得利,张某应予以返还
2、2005年12月汇款50000元认定为赠与,张某要求返还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3、2007年购房出资100万,张某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4、位于朝阳区某小区的房屋属于张某个人财产
本案当中,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分别是:
第一、林某与张某恋爱期间所给付的欠款以及礼物属于彩礼还是赠与?
第二、房屋所有权归谁
下面本律师针对以上两个焦点一一进行详细解释
第一、林某与张某恋爱期间所 给付的欠款以及礼物属于彩礼还是赠与?
彩礼,订婚时男方给女方送的钱财礼物,是一种婚嫁风俗,现在中国农村等或者不发达的地区此种现象比较普遍,而且注重形式上铺张。赠与则是一种单方给付合同,属合同法明确规范的有名合同。
如果本案财物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欠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如果本案财物认定为赠与,根据《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已经给付,则除非法定情形下不得撤销,也不得返还。
本案当中,判断林某给付张某的钱物是否聚友彩礼性质应当综合考虑当地是否存在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以及林某给付钱物时的主管医院等各种因素。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林某与张某通过婚介网站相识,且住所地均在北京朝阳区,而彩礼问题主要存在于我国广大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地区,在北京地区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并不常见;其次,从汇款时间以及购房时间来看,林某与张某此时正处于恋爱期间,将此时林某的汇款以及购房出资认定为彩礼并不充分。
既然给付及出资不能认定为赠与,那么应该如何定性呢?两次 给付中,2005年12月50000元明确认定为赠与,对于该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应返还;其余给付以及购房出资均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被告张某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为赠与,那么其余给付以及购房出资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林某请求返还可以得到支持。
第二、房屋所有权归谁
根据《物权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产权登记的情形下,产权以登记为准,即房屋为张某所有。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精神,购房出资不一定就享有房屋所有权。理由如下:
出资作为设定权利的基础,在法律上是承认的,特别是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出资时作为认定享有权利的最主要的依据。但因出资的原因不同,目的不同,出资设定的权利也不同,或者不可能设定权利。特别是在亲属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出资在未明确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时,性质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借贷、也可能是赠与,还可能是基于赡养、抚养义务的履行。出资只有与出资人的某种明确的法律意思表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出资的法律属性。因此如果出资人主张出资应当享有房屋产权,就必须证明当时出资就表明了要在争议房屋中享有产权的意思,要求成为共有权人或者做出相应的约定。据此,本案当中,如果林某想证明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需要承担怎么样的举证责任呢?本律师认为只有林某举证证明双方曾经有过共享产权或者借用张某的名义购房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才能推翻房屋所有权证,才可以最终享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
最后,林某的100万元购房款如何认定,法院最终认定100万元为不当得利,张某应该予以返还。《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当中林某与张某尚未结婚,仅仅是恋爱关系,恋爱关系不是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在不能认定为赠与、借贷等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只能认定不当得利。本律师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