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经国家授权依法独立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各级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各自独立仲裁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各自向同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或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特定部门各自选派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三方代表人数相等且总和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在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时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并且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通常称仲裁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其日常事务。
3.劳动争议仲裁庭
仲裁庭是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即依照“一案一庭”的原则组成仲裁庭,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可分为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独任制,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仲裁,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合议制,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共同审理争议仲裁。除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外,均应组成合议仲裁庭。它又可分为普通合议仲裁庭和特别合议仲裁庭。凡职工方在3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组成特别合议仲裁庭。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以仲裁委员会名义送达双方当事人。
4.劳动争议仲裁员
仲裁员,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的,可以成为仲裁庭组成人员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职员。它有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