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同时在第39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2.《劳动法》第77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第82条对第77条作了补充性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3.《集体合同规定》(2003年)第55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条则将法院受案范围界定为:“(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还在第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1条将人事争议界定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并规定其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注: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要求已经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可。
5.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