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乡村道路的事故是交通肇事还是过失
案情介绍:犯罪嫌疑人刘某2006年10月24日14时许驾驶一二轮摩托车,在滨海县由甲镇往乙乡某村六组水泥路段上,因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王某,致王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部分损坏。
分歧意见:对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刘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违章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横穿马路的王某死亡,其行为已经违反《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所以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刘某行驶的某村境内的水泥路段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法规范围内,是其疏忽大意,与王某相撞,致王死亡,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刘某的行为地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公路是指《中华人名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该《条例》第四条中规定,乡道是由乡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的道路。
本案中,刘某行驶的乙乡某村境内的水泥路是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道路,且该条水泥路不是由乙乡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和管理的,而是由该村村民集资修建的,非《条例》中规定的乡道。所以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而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是指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的重大事故。从这一层面讲,刘某的行为发生地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而不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按照最高法2000年第33号公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郑某的行为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其次,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有其不同之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在客体上,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死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畴;而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第二,客观行为上两者的重要区别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造成的,且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而过失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没有预料会发生致人死亡后果的过失行为,无论该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最后,刘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某村境内的水泥路上时,此时王某在其前方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刘某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某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客观上刘某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行驶过程中,刘某没有预料到王某会在此时横穿马路,疏忽大意,致王当场死亡。主观上刘某对王某死亡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
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此罪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