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退休工人怎样赔偿
一、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
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2条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48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组部、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等七部门〈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86〕32号)规定,离休退休人员在外单位受聘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由聘用单位按本单位人员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五、《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就规定两种“非法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情形,一种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造成职工伤残、死亡的,一种是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条例》63规定,这两种情形下,由单位向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者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职工与《条例》63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相比较,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
六、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即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概述》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厉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包括退休职工在内的情形,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作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作出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