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1994年原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物(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
1995年8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1995年9月,原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非法收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保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
原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到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