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的时间如何确定?
采用合同书等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我国企业间订立合同的一般方式。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有关于签字、盖章的规定。但是,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因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并且,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并非从签字盖章时成立。
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常常会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有时,签订确认书的要求是在要约或者承诺中提出,有时在达成协议之后提出。有时,提出确认书的目的仅仅是使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面化,做成合同文本;有时则是作为合同最后生效的确定文本。下面简单作一些分析。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依我方确认为准”。这样的要约只能看作是要约邀请。因为受要约人的承诺并不能使合同成立,要约人也不受其要约的拘束。即使受要约人将无保留地承诺的意思表达给要约人,要约人仍有否决或者更改的权利。
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也将使其承诺不成其为承诺。因为这一承诺并未使合同成立,受要约人也不受其承诺的拘束。即使要约人完全同意其承诺,受要约人仍有否决或者更改的权利。
因此,在要约或者承诺中提出确认书的要求,我们就不能将该要约或者承诺当作要约或者承诺了,而只能将其视为对合同进行协商,而以当事人最后达成的确认书(实际就是合同书)来认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在承诺生效后,当事人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怎么办?如果这种要求仅仅是将原来以口头或信件、电报。电传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书面化、正规化,而不对合同的成立产生影响,这种要求是合理的。因为,如果仅仅是书面化,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否,都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但如果这种要求作为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或者要求中附有改变合同内容的任何实质性条件,这就表明提出要求的当事人意图修改已经成立的合同或者意图违约。因此,在合同成立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除仅仅是将合同书面化和非实质性地对合同进行补充以外,应当按照合同的变更或违约来处理。
如果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即合同成立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并且规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方为成立。这就等于说,以前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的合同是否生效是不确定的。这样规定违反合同成立的要约与承诺的根本制度,使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的科学严谨的规定形同虚设,造成混乱。也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守信用的当事人来说,不能获得一个稳定的有效成立的合同,如果他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可能到头来是一场空,并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对于不守信用的当事人来说,为其背信弃义、任意违反合同开了方便之门,在与他人签订合同之后看市场行情涨落,对自己有利就执行合同,对自己不利就以提出签订确认书为由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我们笼统规定采用信件、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而不规定当事人何时可以提出这一要求,不但违背法理,也必然与国际社会产生冲突。
因此,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在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其要求中载有添加或不同的条款无论是否实质性地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表示同意,都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