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名担保照样担责
辛某因生产周转之需欲向个体户周某借款20万元,周某担心辛某无法偿付,遂要求辛某提供担保。辛某左思右想后,找到了在一公司任经理的好友李某,李某碍于情面答应后,又担心日后倘若辛某还不起会给自己带来麻烦,便耍了心眼:在担保书上签上了“吕某”两字。周某虽不认识李某,但听说过这个名字,至于“李某”两字怎么写、是否为“吕某”,则未放在心上,在打电话到公司查清确有其人后,便放心将款交给了辛某。辛某在债务到期后无法偿还欠款,周某因索要未果而起诉。
收到法院送来的起诉状副本,李某着实为自己的聪明而庆幸:是“吕某”;担的保,责任应由“吕某”承担,而自己不叫“吕某”;担保合同不是以“李某”的名义签订的,自然对“李某”无效,自己也就无需付款了。岂料,法院判决结果让李某大吃一惊:假名担保,也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使用假名不是对自身人格主体的否认,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 假冒。”从中可以看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命名权。也就是说当事人为自己命名假名并不违法,是其行使命名权的结果,仍与其本人形成对应关系。当其用假名进行民事活动时,假名对应的主体依然存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行为的后果也就只能由李某承担。
(2)李某之举属“真意保留”,但意思表示真实。真意保留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志指导下,作出的与自己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表意行为,简而言之,就是表里不一。在我国,内心想法如何,并不产生法律后果,只有外在的行为,才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性质与之吻合:李某“碍于情面”,表明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基于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了担保的程序,产生了外在的表意行为;李某怕承担责任而使用假名,仅仅是一种出于内在的想法,但当时并未公示,周某也不明知,并不能在两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
(3)李某之举构成欺诈,但其本人无权请求确认无效。因受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用捏造的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限于错误的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李某用假名担保当属其列。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欺诈行为自始无效。但它旨在保护受害人,是赋予受害人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为加害人规避法律责任所设置。本案中,周某一直处于善意状态,而且一直认可担保的效力,也没有请求确认无效,李某也就只能依约担责。如果仅以欺诈而简单否认担保的效力,无疑是对保护弱者之立法本意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