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虽无效有错也买单。
厉某是江苏省铜山县某运输队司机。2003年6月1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业务员孟某到该运输队推销团体意外保险,称每份只要交纳60元的保费,在发生意外时可获得赔偿3万元,每名职工只能办3份,保险期限为运输队交款后一年。运输队同意为包括厉某在内的43位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保险,也按照孟某要求提供了43名职工的身份证等个人资料。6月13日,孟某到运输队收取了43名职工的保险费计7740元。6月16日,孟某向运输队送来43人的团体意外保险凭证,并且单方擅自改变保险期为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6月25日,保险凭证签署日期为6月16日,但运输队经理不同意变更。6月19日下午,厉某驾车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厉某的父母及运输队即通知人寿保险公司并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人寿保险公司以厉某死亡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之内、厉某未在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并表示愿意退还保险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到法院。法院查明,孟某没有让被保险人厉某在保单上签字,而是由他带替厉某签了字。
本案是一起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告保险代理人孟某与原告运输队就被保险人厉某的意外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单,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该保险合同包含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单未经被保险人厉某签字和认可保险金额,故该保险合同无效。但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采取欺诈和弄虚作假的手段擅自更改保险期间并伪造被保险人厉某的签字,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责任,应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负全额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当根据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所具有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采取欺诈手段擅自更改保险期间并伪造被保险人厉某的签字,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应尽义务,对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