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胎儿死亡赔偿
5月19日,被告浙江省余姚市某人民医院因未积极履行护理及救治的义务,在原告胎儿死亡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26059.65元。
李某已生育一女,根据国家相关的计划生育政策她可再生育一胎。李某怀孕期间,经检查均显示胎儿正常存活。2004年2月5日上午11时,李某自觉腹痛并有少量羊水流出,于同月6日零时半到被告产科寻求急救。被告方在凌晨2时对李某进行了检查,检查显示胎儿正常存活,处理意见为择期剖腹产,要求注意胎心、胎动变化。此后,被告未随时对李某进行观察。6日7时50分,经李某要求,再检查时发现胎儿胎心消失,胎儿已经死亡。事后,被告方对李某作了引产手术。因对责任及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于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胎儿的死亡并非医院直接侵权造成,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收治已是高龄产妇的原告入院后,从第一次检查到发现胎儿死亡的五个多小时的时间内,被告方未积极履行护理及救治的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客观上精神受损,被告应当按过错程度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