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王作富主编)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在该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有所不妥。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务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但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存在着争议。我们认为,前者不应作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后者则可以。因为根据我国宪法之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虽然我国政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但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与参政的政治协商会议的机构均不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因而其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特别是党的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直接从事社会管理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我们认为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就是要理清党政关系,坚持党的领导是指坚持党在政治、思想、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从事具体行政管理事务,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就是要党政分开,如果将党的各级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列入妨害公务犯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无法可依,二是可能助长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弊端。对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的法定资格,他们的确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只是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如不对他们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加以刑法保护,不利于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对这两类人员应作出扩大解释,将其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已将这两类人员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是严重影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
首先,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依法执行公务”在认识上有些分歧。比如,杨某妨害公务案,2003年5月杨某以房屋纠纷为由,用镙纹钢、木棒、石头等物将其屋前正在修建的公路阻断,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强行将该路障拆除后,民警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欲将镙纹钢拿走,杨某等人便以镙纹钢系自家财产为由抓扯民警致伤。公安机关以杨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捕,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杨某不是针对民警的公务行为妨碍,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依笔者见,“依法执行公务”判断的标准一是主张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即只要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属于公务员抽象的权限范围内,并且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需的一般形式,就认为具备合法性。二是认为公务的合法性既要求内容的合法性,同时还要求行为的形式合法化。前种观点在现代法治国家已逐渐被摒弃,我国正在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正成为我国各级国家机关行为的准则,而依法行政的内涵决定了只能将后者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包括:(1)主体合法。即,只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才能成为职务行为的主体。比如,2002年,某地按照县政府文件要求,为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组建了由镇政府、派出所、法庭、文化广播服务站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对谢某家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予以取缔、没收,执法中,受到对方阻碍、抓扯。一审法院判谢某有罪,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执法主体不合法改判谢某无罪。(2)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这是对实施职务的时间限制。所谓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指上述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但职务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履行职责完毕。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完毕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完毕,行为人为发泄私愤对其施加暴力、威胁的则不构成此罪。
最后,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或虽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工作的阻碍公务的行为。所谓暴力,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欧打、捆绑等。所谓威胁,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实行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相要挟,阻碍实施公务。如果行为人不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采用软磨硬泡、谩骂侮辱、欺骗等形式无理取闹,即使客观上对公务有一定的妨害,一般也不构成本罪。但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给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安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单位组织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则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阻止其履行职务。如果行为人不知所侵害的对象是上述人员,或虽知道是上述人员但不知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误认为执行职务行为不合法,而予以阻碍的,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