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的限度与幅度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便可以或者应当减刑
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便可以或者应当减刑。但是,减刑得有一定限度。如果减得过多,则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如果减得过少,就难以对犯罪人的改造起鼓励作用,也失去了减刑制度的意义。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如果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只有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减刑后只有10年有期徒刑,就不得再次减刑。从这个意义上说,减刑的限度也是减刑的条件之一。
减刑不仅有法定的限度,而且应有一定的幅度,包括从何时起可以减刑、一次可以减刑多少、间隔多长时间可以再次减刑的问题。总的原则应是,既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又要维护法律与判决的严肃性。就可以减刑而言,一般来说,服刑后开始减刑的时间,应与原判决的刑期成正比,如无期徒刑在服刑2年以后,才可以减刑;较长的有期徒刑,在服刑1年6个月以后,才可以减刑;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则应相应缩短。就应当减刑而言,发现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就可以减刑。一次减刑的期限,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基本上也与原判决的刑期成正比。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多次减刑,但从减刑制度的精神来看,只要符合条件,应是可以多次减刑的,只是每一次减刑的限度,均应以原判决的刑罚为标准计算,而不能以前一次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较长的有期徒刑而言,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1年以上为宜;对于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言,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应相应缩短。但对应当减刑的,则不应有间隔期限的限制。在决定减刑的幅度时,除了考虑原判决的刑罚外,还必须考虑犯罪人的悔改、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例如,对于既有悔改又有立功乃至重大立功表现的、对有多次立功表现的,在减刑时应适当放宽幅度;对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减刑时也应适当放宽幅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也应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