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交通事故谁负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这是狭义的职务行为。随着社会多元化、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其他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日渐突出,而相当一部分与职务、职业或劳动关系有关的行为的认定缺少依据。于是,就出现了广义的职务行为。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九条对所谓雇员职务行为作了界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雇主对其雇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采取确认的态度(虽然,有的案件中,对雇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其雇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认为应该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但一旦确认构成职务行为,即会判定其雇主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咨询案例来看,单位批准邓某用自备车辆出差办理业务,邓某遂驾驶自有车辆,该行为符合单位的批准指示。邓某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是其此次驾车的目的确实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的业务,而非出于个人目的。因此,从其行为特点考察,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所以,邓某“私车公用”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在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说明下,“私车公用”一般要排除雇员开私车上下班的情形。职员专门将私车供上、下班,并不存在雇用者的命令、指示的支配,属于受雇人的自由活动范围,开车上下班的便利全部归于员工个人,在此情况下的行为则不属于“职务行为”,从而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单位而用私车或执行业务需要。因此,单位对其职员在纯粹的上下班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既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负雇用人的责任,但若是在上下班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则有可能构成工伤。
另外关于单位职员使用“私车”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如果是在接受单位命令或为公务的必要而使用私车时,为自己所承担的业务工作能完成而将自己的机动车带入单位内,而且该行为成为该单位职务的给付义务的内容甚至是职务条件时,其实质仍属于为单位业务的运行所必要的事前或事后行为。因而,单位即使对其职员驾驶“自家用车”到“上班”途中所发生机动车事故,也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人损失承担方式
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形:(1)职工本人或职工的车辆遭受了损害;(2)同乘人员遭受了损害;(3)第三人或第三人财产遭受了损害
职工所遭受的损失谁来负责——职工所遭受的损害应属工伤
如前所说“私车公用”的行为是种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而不是从该公务的实际进行时开始,到该公务完毕时为止。那么在这段时间内,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则都应属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这一点在我国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就有体现。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负伤、残废和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同车乘客所受到的伤害向谁索赔问题相对比较简单,若同车乘客与该名职工为同事,且一起去办理公务,所遭受的损害当然也属于工伤,其他乘客因车祸受损,则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同样第三人或第三人财产遭受了损害,在明确了职工“私车公用”的性质,即其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基础上,该损害归责事由也就不难确定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注:“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保险赔付问题不再本文分析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