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配
黄雄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了陆丽,两人相恋并于2006年5月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黄雄随陆丽回到了隆林县老家,在陆丽父母开的装修材料店看店,黄雄和陆丽及陆丽的父母一起吃住,黄雄未向陆丽的父母领取任何工资。2009年4月,陆丽与黄雄感情出现了危机,陆丽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黄雄对离婚无异议,但要求分割陆丽家的财产,包括装修材料店。
【审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雄和陆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蓼雄和陆丽帮陆丽的父母看店,她应得到的是劳动报酬,陆丽父母的小店,黄雄是无权要求分割的,黄雄只能按当地同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要求陆丽父母支付这几年的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雄和陆丽同居后,和陆丽的父母一起经营装修材料店,大家共同经营,小店的赢利也用在店里,视黄雄和陆丽对小店进行了投资,该店应为黄雄、陆丽和陆丽的父母家庭共同财产,黄雄有权利要求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雄和陆丽在陆丽的父母开办的装修材料店工作,没有领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小店的赢利均未进行分配,这些赢利视为陆丽父母和黄雄、陆丽的家庭共同财产,黄雄和陆丽分得的部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黄雄可以要求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黄雄和陆丽于2006年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黄雄和陆丽是在2006年5月同居生活,未办结婚手续,黄雄和陆丽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财产规定。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所谓的"一般共有"就是不分比例平均共有。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其他非亲缘关系的"按份共有"是不一样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黄雄在和陆丽同居期间,在陆丽父母的小店工作,未领取任何报酬,其应得的收入用于小店的经营,因黄雄和陆丽参与了陆丽父母小店的经营,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应是黄雄、陆丽和陆丽父母的一般共同财产,从中分割出来的财产,是他们同居的共同收入,黄雄有要求分割的权利。但这些利润不是对小店的投资,小店是陆丽父母的财产,双方未有协议,黄雄和陆丽不是合伙人,因此,小店是陆丽父母的财产,黄雄不能要求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