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夫妻间的借款仍应偿还案例
马某与李某本是夫妻。2001年3月,李某向妻子马某借现金32000元。2002年5月23日,在马某的催促下,李某向妻子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2001年3月本人李某借马某现金叁万两千元整(32000元),定于2004年3月归还,如到期后未如数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字据为证。”
2003年5月,马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没有涉及该笔借款的任何内容。
2006年3月,马某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辩解:一、出具的借条是夫妻之间感情尚好时所作的一个游戏,实际上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二、所谓的“借款”款项也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所谓的“借款”款项完全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
【分歧】
在审理该案时,存在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应当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看法认为借款是真实的,但是所借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不应当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第三种看法认为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借条”,应当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几个比较特殊的法律问题:1、夫妻双方能否成为一个借贷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2、款项的来源和用途是否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3、夫妻离婚时没有涉及到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应当如何处置?
首先,夫妻之间成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障碍。虽然我国绝大部分家庭的夫妻财产大都处于共有状态,很少出现夫妻为同一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形。但是,这并不排除夫妻双方可以成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可能。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规定说明夫妻双方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人是互不依附的。
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存在相对独立的一面也为夫妻之间成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可能。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因此,夫妻之间成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但没有任何法律障碍,而且随着家庭观念的变化,这种现象还可能会有所增加。
其次,款项的来源和用途对家庭内的借贷关系有一定影响。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款项明确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该债权就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权人就是这个家庭;2、如果款项明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该债务就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债务人就是这个家庭;3、如果款项来源于这个家庭共同财产,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所谓的“借贷关系”就不复存在;4、如果款项来源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用于另一方的个人事务,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本案中,从借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属于最后一种情况。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据。
再次,离婚协议书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条款对认定离婚后是否继续存在借贷关系也有一定影响。如果借贷关系中的还款日期在协议离婚之前或者没有还款日期,即使在离婚协议上没有显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存在的借贷,也会因为上述条款的存在而使曾存在的夫妻借贷关系终止。如果还款日期在协议离婚之后,则离婚时双方对借贷关系还没有产生纠纷,因此“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条款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影响。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日期“2004年3月”就是在双方实际离婚之后,其离婚协议中的“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条款对双方原有的借贷关系没有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二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离婚时该借贷关系没有终止,离婚后相关借款仍应当按约定日期偿还。如不及时偿还,还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逾期利息。
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笔者的意见。李某不服,上诉也被二审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