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举证责任分配
陈女与李男系夫妻,长期在外经商,2007年8月陈女取出存款10万余元后,于同年9月和2008年3月两次起诉要求与李男离婚,并称取走的存款已用于偿还债务,李男坚决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女在起诉前一个月取走大量夫妻共同存款,而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故10万余元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陈女返还李男5.2万余元。
【评析】
对于本案所涉及财产该如何处理,因对婚姻法条文理解不一,出现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分割夫妻现有的财产,包括债权,而对于已经不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应纳入处理,在本案中因其争议的存款已经不存在,就不应再进行处理。换言之,就是不应再将其上述争议的存款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女在起诉前一个月取走大量夫妻共同存款,而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故10万余元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要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的法律含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离婚时不应是一个时间点,而应是一个时间段。也就是说,在法院正式判决离婚前,婚姻关系一直处于持续期间。很显然,本案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在起诉前一个月取走的10万余元存款,因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并且陈女并不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
第二,一方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嫌疑,且不能证明该款项合理用途的,应当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陈女对10万余元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推定其仍持有该存款。
第三,离婚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其中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中一方利用伪造的债务关系,企图将伪造的债务变为夫妻共同债务,让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法院将依法保护利益被损害的一方权益,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能够证明10万余元存款数额,且以上存款是在起诉离婚前由陈女支取,且在法院调查时却不提供具体债务内容,主观上具有恶意隐藏、转移的故意。因此,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对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陈女进行少分,以保护李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