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与股东表决权
从一般意义上说,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依时间和原因不同而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根据主体不同,可分为发起人原始取得和认股人原始取得。而继受取得是指某一民事主体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含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从原股东处取得出资或股份,从而取得股东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享有股东权,而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它是股东都普遍享有的权利,股东之所以向公司出资,无非是借此取得股东权,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但股东权的属性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什么其它权利,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股东权利是一种物权和债权并列的由公司创设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尽管公司法确认了股东平等原则,但这并不排除由于股权内容不同,股东之间不可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和持有不同股份的股东,不可能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这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背,更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否定。因为在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从来都是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票表决权,而这一切都是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这本身也是股权平等原则的体现。
股东的表决权就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表决权是公司股东权利的中心内容,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利。从股权的内容来看,是股东的共益权,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是股东享有最重要的权利,此种权利的有效行使可以确保公司股东地位稳固。多数国家都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基本原则,即多数基本表决原则或一股一票原则。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同时《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适用的范围、表决权行使的原则、表决权行使的程序、方式均做了相应的规定。因此,从股东表决权法理基础、法律明文的规定便很清楚,股东的表决权均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所以,有了股东资格,就有股东权利,而有股东权利,不一定就享有股东表决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和表决权是紧密相关的,一股一表决权是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没有投资就没有股份,没有股份当然不享有表决权利。再从民法、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看,公平原则要求给付与对待给付等值,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当事人利益均衡,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当事人,不仅不能享有合同对应权利,而且要向守信方承担责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各方恪守信用,依约办事,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达到合同目的,以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股东出资是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调整,应遵守民商法基本原则,而不能游于其外,更不能超于其上,承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而享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一样的表决权,实际上就是对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