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的专用物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庄翠巧(女)与尤鼎轮(男)于1999年结婚。尤鼎轮作为工厂的研发人员,经常搞一些小发明,并且为了研究方面,用两人的积蓄购买了一些小型的科研设备放在家中,尤鼎轮经常为了研究熬夜到深夜,妻子庄翠巧经常为此和其发生争吵。2002年,庄翠巧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尤鼎轮在法庭上也同意离婚。
双方对尤鼎轮购买的科研设备的分割产生了争议,尤鼎轮认为这些设备是自己专用的物品,庄翠巧要这些也没有用,应当归自己所有;而庄翠巧认为购买这些东西用的都是两个人的积蓄,尤鼎轮应当把购买这些设备一半的钱补偿给自己。
说法:我国《婚姻法》的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和自己的想法,、喜好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在本案中,由夫妻双方婚后的收入形成的积蓄属于夫妻共财产。尤鼎论以该财产购买的科研设备用以满足自己平时的研究之用,是行使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合法的处理权。但尤鼎轮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顾及对方的不同意见,引起夫妻矛盾,属于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
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物品,不一定都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的18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使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这种夫妻一方专用的物品同产包括一方专用的化妆品,专业书籍,专业设备、生活辅助器械(如轮椅)、服装、首饰。
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基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人身上的专属性和使用上的特殊性。如果将一方的专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但会对专用方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对另一方也没与实际意义,强行分割可能造成该物品在价值上的损害。但如果将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购置的所有专用的生活用品,简单的归专用方所有,对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时候。
在本案中,如果尤鼎轮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科研设备价值不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不大的,可以认定为尤鼎轮的个人财产,离婚是不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起分割;如果该物品价值较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就不能简单的作为尤鼎轮的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给对方相关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