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被执行人
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时常会遇到一些当事人向我们提出,其所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已经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否承担相关责任呢?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均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2条,则对如何变更或追加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可以依法变更或追加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但在变更或追加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时应特别注意的是,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不能仅仅因为其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就要承担无限责任,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而且必须具备上述规定中的几个条件。即是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已经在以上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在执行中就不能再要求其重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