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组织旅游员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08年9月,江西省萍乡市百货商场与萍乡市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旅行社组织百货商场职工外出旅游。在旅游结束返回萍乡途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百货商场职工徐某受伤。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
徐某治愈出院后,百货商场与旅行社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百货商场遂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徐某的各项损失。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萍乡市百货商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百货商场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是该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职工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旅行社认为,单位不能成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旅游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是原告的职工而非原告,本案应驳回原告百货商场的起诉。
那么,百货商场能依据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赔偿其职工的损失吗?如果不能,职工徐某的损失如何获赔呢?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业者为旅客提供安排旅行路线、导游、交通、食宿等相关服务,旅客支付相应旅游费用所订立的合同。旅游活动作为一项服务,作为服务的接受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无法旅行,因此单位不能成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
本案中,萍乡市百货商场所起的作用仅为组织员工参加旅游,代表员工向旅行社提出要求和协助员工与旅行社之间建立旅游服务合同的关系,旅游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实际上是徐某,而非萍乡市百货商场,接受旅游服务的亦只能是徐某,而非萍乡市百货商场。因此,百货商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法院最后驳回了百货商场的起诉。对于徐某的损失,法院认为,由于百货商场代表徐某与被告萍乡市某旅行社之间成立的旅游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发生的争议可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由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