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一、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及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部分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或者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的结果。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4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必须具有故意杀人的心理态度。
从概念上讲,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有时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无疑也对他人的生命权造成了侵害。但是,由于行为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非指向他人的生命权利,因此,仍属于伤害罪的范畴,同杀人罪有原则的区别。
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理论上的几种观点:
(一)目的说
这种观点认为,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于犯罪目的的不同。因此只有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来认定、判断有关案件的性质。其理由是:犯罪目的是犯罪活动的出发点,它统帅犯罪活动的全过程,贯彻在犯罪活动的一切方面和整个过程的始终,并实现在犯罪结果上。犯罪目的在认定杀人罪和伤害罪 中的重要作用是客观存
在的。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 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一点是故意杀人罪的质的规定性。这两种罪之所以能区别,就是因为它们具有杀人目的和伤害目的这个不同的质的内在属性,而这种内在属性又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以及带来的符合规律的结果。因此,判断一个案件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要致人于死还是致人于伤。凡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要剥夺他人的生命,不论出于何种动机,也不论行为的方式、手段如何,也不论后果是既遂或未遂,其行为性质就是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凡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要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不管其他情况如何,也不论后果是致死还是致伤,其行为性质都是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只能以行为人犯罪目的为界限,而不能另立其他标准。
(二)故意说
此说为多数学者所主张。此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只有根据犯罪故意的实际内容才能准确区分这两种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 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学者指出,之所以要以故意内容作为区分这两种犯罪的标准,是因为:(1)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决定其行为的主观根据。这种主观根据决定行为的性质。(2)刑法上所称的行为是行为人犯罪意识表现于外部的身体动作。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意识而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就不能称为杀人行为。(3)故意内容不同就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后果可能是相同的,行为大体是相似的,因而要区分这两种罪也只能从主观方面去寻找它们的不同的犯罪根据。以故意内容区别这两种犯罪行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不可忽视的,但也存在着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因此仅凭有无杀人目的去判断,而不考虑间接故意,同样会导致定罪错误。
(三)“工具或打击部位”说
有的学者认为,区别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行为人矢口否认杀人目的时,司法机关就无法定罪。只有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是犯罪人无法抵赖的客观标准。例如用可以致人死亡 的工具,打击人的致命部位,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
上述三种观点中,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即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故意说”是科学正确的。第一种观点以有无杀人的目的来区分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在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界限认定中,固然摒充了那种纯粹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主观特征的观点之错误,但是以犯罪目的作标准是很不确切的。正如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所说的,故意杀人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是谈不到杀人目的的。所以,只用杀人目的来区分,等于否认了间接故意杀人的存在。因此,以行为人是具有伤害的目的还是杀人目的或以行为人有无杀人的目的为标准来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势必将一些间接故意杀人案件错误地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上述第三种观点主张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区别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是不是使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击致命部位”,这种标准看似公平、合理,好像是实事求是的,其实是有悖于犯罪构成的原理的,在实践中必定造成错案。道理很简单:可以致命的工具也可以用来伤害他人;何谓“打击致命部位”究竟是依司法人员的认识标准还是行为人的认识标准,抑或是纯客观标准?不好认定。如果某个部位是可以致命的,但行为人打击这个部位并不认为这个部位会致人死亡的,怎么处理?行为人明确追求打击某一非致命部位,却因为各种原因(如工具损坏、他人的拉劝、被害人的躲闪等)打偏正中要害部位,结果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定故意杀人罪?显然,简单地以使用的工具或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为标准来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是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