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011年01月06日10:18    法帮网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在庭审中,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被称为质证。《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证据必须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这一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质证的功能。质证是证据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乃至审判公正而言都具有非同寻常的作用。在庭审当中,当事人必然要站在各自的角度,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不遗余力地进行说明、辩解以求为法庭所采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则千方百计地质疑、驳斥以免为法庭所采纳,这是基于人性常识的合理推测。而通过当事人从各自角度对证据的质辩及对案情的揭示,居中裁判的法庭就比较易于确认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掌握案件事实的全貌,为正确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于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他们将使所有的事实大白于天下”,因为“两个带有偏见之人从田地的两端开始搜寻,比一个公正无私之人从田地中间开始搜寻更不可能漏掉什么东西”。正是由于质证功能如此显著,凡是法治国家,无论具有何种法律传统,采用何种制度模式,无不将当庭质证作为庭审活动的必要内容之一。可以说,不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已是世所公认的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原则。

  法理基础。质证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公开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直接要求和具体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所谓公开审判落实到操作层面,就体现为:在一审当中,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要开庭审理;在二审当中,原则上要开庭审理,但案件事实在一审当中已查清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从立法本意来看,查清案件事实无疑是公开审判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那么,庭审中调查案件事实应采取何种形式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据此,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要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辩论机会,允许当事人就案件涉及到的所有证据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相互发问。也就是说,调查案件事实必须要采取质证的形式。因此,从以上两个原则出发,按照法律的内在逻辑就可以推导出质证原则的内容。可以说,不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的原则乃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

  规则依据。本款规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据此,在《证据规定》未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在行政审判当中已具有可适用性,但从以上两条规定的字义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对行政诉讼而言似乎属于选择性条款。本款将此条内容移植过来,化为本款规定,则此原则属于强制性条款当无异议。自《证据规定》生效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纳的原则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

  内涵。质证原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各具不同意义。对法院来说,本款规定要求其在庭审当中必须要启动质证程序,给当事人提供质证的机会。否则,其认定的事实必然立于不牢靠的证据基础之上,这实际上意味着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对当事人来说,本款规定暗示了其享有质证权利。对于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当事人都有权要求质证,法院对此权利有予以尊重并尽可能提供质证条件的义务。

  提到质证,我们首先会想到在正式开庭审理时所进行的质证。然而,质证并不仅限于此。按照审判方式改革和完善庭审程序的要求,为了固定证据、明确争议焦点、提高审判效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又称为预备庭)将成为庭审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在庭前交换证据程序中没有争议的证据与经过质证没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果要求法院在正式庭审中仍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诉讼进程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款规定,不经质证而直接认证必须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无须出示和质证的证据,限于在庭前交换证据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没有争议”指的是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明确承认,即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或不提异议。

  第二,审判人员必须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卷,并且在庭审中对当事人作出说明。“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卷”,主要是为了监督的需要。如果没有这一要求,则意味着放弃监督,从而审判人员可以置证据规则于脑后,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庭审活动为儿戏,凭主观臆断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任意取舍。这显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目标背道而驰。法庭在“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卷”后,还必须在开庭时向当事人作出说明方可直接认证。按照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庭审活动应当是公开透明的,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决定和事项必须要作出说明。否则,即便案件结果是公正的,人们也会对法院裁判产生怀疑,而信任的缺乏则必然会削弱司法权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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