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证据效力案例

2011年01月06日10:19    法帮网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电子邮件证据效力案例

    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

    甲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年内是否为甲公司提供了有效国际商务渠道,而确定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如何进行认定。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均没有争议,而对于电子证据的归类、法律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证据认证规则尚处于理论讨论阶段,再加上对电子证据的判断需要计算机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这难免会给法官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带来较大的难度。从一、二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基本上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适用了书证这类证据的认证规则;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述,但从法官要求乙公司方当场演示储存邮件的计算机以及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和视听资料等不同的认证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根据电子证据的某些特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给出比较模糊的规定,主要是视听资料和书证。而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把电子证据作为书面证据。证据类别上定位的模糊,直接后果是法官审查和判断证据上认证规则的不统一。因为不同种类的证据在取证程序和认证标准上是不同的,比较典型的就是民诉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必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书证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电子证据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就这一点而言与视听资料有着相似之处,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像是一种书证。但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并且因为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中,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以及人为修改,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资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并规定符合其自身特点的认证规则。


基于电子证据易遭破坏和人为篡改的特点,在分析电子证据认证规则中,首先必须对证据取证程序即证据的可采信方面进行审查,就案例中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而言,在计算机上看到的邮件内容与普通文本没有大的差别,只是以附带(Attach)的方式传送的信息要用特定的软件打开才能阅读或听,如文字处理软件或多媒体播放软件等,并且以附件方式发送的非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因此当事人只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如果乙公司在应诉时能够通过公证机关取证,并制作出公证文书,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这样会大大有利于法官对电子邮件真实性审查。其次,在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方面,除了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应当注意对于通过非法软件以及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证据应不予采纳。最后,应当强调的是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证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法官所掌握的知识很难得出正确判断,因此必须借助计算机专家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收集手段否正确以及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权威意见,从而为法官全面审查证据提供有力帮助和科学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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