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在理论上与立法上,该原则都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虽然在我国的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作为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的面目来出现,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规则来遵守。但是作为最终彰显并确立其地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却对该原则没有一个明确的确认,既没有明确表述其为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没有一个具体的适用标准,相关的法律规定更是少见。这样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这一规则的时候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与矛盾,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那么,在具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时,主要存在哪些问题呢?
第一,缺乏明确具体的司法标准而导致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大量存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法律,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要素与内容。在规范司法程序与行为、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起着直接的规范作用。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一项重要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却鲜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立法的缺位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问题的出现。这里面主要的一点就是缺乏统一的标准,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从前面几个部分的论述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规范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与标准。比如对于“一事”的理解,对于“理”的理解,如果不同的法官存在对这些概念理解上的不同,也就会造成裁判结果迥然不同的状况。“一事”的标准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一事的要素主要有三个:主体、客体与内容。什么是“理”呢?笔者以为,所谓“理”就是对当事人的起诉在受理之后,由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最终对其做出实体上的处理的过程,最终的表现形式即判决,而且只能是判决。而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认识上的偏差。比如,有人就认为某一个案件在经过法院裁定之后,仍然可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其根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因为其中有关于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也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例:某甲与某乙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某甲遂以公司为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某甲未能就其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该基层法院即以某甲不能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某甲的起诉。随后某甲在搜集证据后又在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基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乙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其上诉。乙在终审判决后,以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程序事项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有人就认为该生效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某甲的起诉。其理由就是虽然第一次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但是实际上也进行了实体上的认定,因为认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身就是对实体上的处理,所以第二次起诉因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受理。笔者以为,对于第一次起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正确暂且不论。再审法官认为第二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说是存在明显错误的。裁定驳回起诉说明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暂时不予以受理的处理方式,并没有对案件实体上做出任何处理与认定。所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予以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是正确的做法。再者,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其恰当性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裁定主要有如下几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准予或不准予撤诉。对于其中任何一种裁定,都不涉及对于案件实体上的处理,所以根本不会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约束。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理”的理解,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而不应当有其他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否恰当,值得讨论。
第二,缺乏原则性指导与约束,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差错。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成文法传统就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成文法律将作为法官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最终根据。对于一个奉行成文法主义的国家来说,法律之外的法的渊源,包括判例、学说、惯例等等,都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条款在判决中予以引用并做为裁判依据。所以,对于判例、学说等这些法的非正式渊源,法官并不能也不需要在判决中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予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诉讼中所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而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缺乏相关法条的具体规定,法律在这一点上存在着一个灰色地带。由此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时会显得无所适从,或有意规避等等。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一缺失,实践中在应当适用这一规则时,或有意回避,或不应当适用时而予以适用。所有这些做法都导致了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或差错,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出现。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过程中不应当予以适用的情况予以适用或有意规避,其直接后果便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胜诉权,使当事人的权利变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权利,其间接后果是损害了司法的信任价值、造成了对法院权威的损害,并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背道而驰。作为应当适用而不予适用的情形下,导致滥诉便成为其直接后果,从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况下,进一步损害了诉讼效率原则。使得法院裁判失去了稳定性与严肃性,损害了司法权威。总之,在立法上的缺位存在的现实情形下而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缺乏成文法律的指导与约束,导致了司法过程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与差错。而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的实现。从而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强化法院中立裁判的权威性造成了现实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