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保护的地域范围

2011年01月06日15:19    法帮网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知名商品保护的地域范围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演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必须根据其法律属性。一方面,尽管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演与注册商标都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但在保护范围的确定上仍然有其差异。注册商标因注册行为而在全国范围内受保护,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横的保护则是因具有知名度的使用而产生的保护,两者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等同,因此一律在全国范围内给予保护的主张不符合此类保护的属性。另一方面,仅仅在知名的地域范围内给予保护, 同样不利于制止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本意。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虽然对知名商品的保护首先和主要在知名的地域实施,但人民法院应当主要考虑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正当性。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 就不应受到追究,而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

    据此,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再次,本来属于在不同地域范围内的善意使用, 但随着一方或者双方经营范围的扩大,致使本来互不交叉重合的适用范围形成了重合交叉。倘若对于此种交叉重合不予妥善处理,同样会导致市场混淆和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也不利于当事人自身的正常经营。根据当事人善意使用的实际情况。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由在后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的规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负担,而不属于民事责任,其目的是使客观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商品能够因为另外附加的显著性区别标识而区别开来,从而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和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区别性标识可以是另外附加醒目的文字标注、图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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