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7年2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永宝犯交通肇事罪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任某、王某某同时要求被告人谷永宝及其受雇用的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王某(河北省永清县某村农民)驾驶冀R/T0389出租车从北京至廊坊途中,在北京市大兴区青采路34公里处正常由东向西行使时,被违章逆行的由谷永宝驾驶其受雇公司的京C/13043、京A1464挂车所撞,造成王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永宝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由于被告人谷永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任某、王某某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
律师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任某、王某某的委托,自审查起诉阶段起担任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二、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
被告方观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死者王某为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告方观点:
王某虽然在事故死亡前是农村户口,但根据王某的暂住证和房东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近几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并经营出租车,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案件结果
2007年7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大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律适用上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其死亡赔偿标准采用了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被告人谷永宝及其受雇用的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十八万三千三百零七元。
四、案例评析
我国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基于损失填补原则而确立的,采用了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学说,其合理性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自身消费,其大部分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死亡,家庭可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所以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了消极损失。但是因个人的收入状况千差万别,为了避免死亡赔偿金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造成贫富差距过大的两级分化,同时又考虑到城乡收入水平确有差别,在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妥当性和公平性的指导思想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采用了定型化赔偿,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所以,基于上述损失填补原则和继承丧失学说以及公平正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是以受害人在死亡前一段合理时间内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是城市还是农村为标准,而不应当单纯跟据户籍的性质为计算依据。
故而本案的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