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1、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是以其独自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经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有利于防范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行为。这一规定,也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者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