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判农村房屋买卖有效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突破以往审理农村私房买卖一般认定为无效的惯例,对马某与陈某农村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鉴于马某在取得该房产权证书后,已将户口迁入并实际居住10余年,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法院终审认定马某与陈某于198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该案当事人马某原为城镇居民。1989年3月31日,马某与陈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陈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某居民院的3间北房卖与马某,价款21000元。马某交纳了相应契税,取得了相关审批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此后,马某于2005年3月将户口迁入当地。2007年6月,陈某突然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马某腾退房屋。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该案中,马某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批准。此后,马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已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在十几年的时间内,马某在诉争房屋中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该案的历史背景及从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该以确认马某与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为宜。
据此,法院终审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