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夫妻下落不明满两年而公告离婚案例
该案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原告起诉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告只是口述,没有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房屋没有分割,只判决一些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案情介绍】
原告余兰梅,女,云南省隆阳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慧翔,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有德,男,云南省隆阳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8月31日在原保山县城郊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长子连亚伟,现年26岁;1986年生育长女连亚妮,现年22岁。原、被告在婚姻初和中期感情尚可,到了后期,因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后,就开始对家庭和子女不关心,对原告冷漠,特别是近五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时一个月都不回家,原告询问去处,被告要么巧语搪塞,要么就无故发火。2006年1月5日儿子打电话向其奶奶询问才知被告已离家出走,此后,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2007年原告因病到医院做手术时,曾粘贴“寻人启事”查找被告,也无音讯。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职责,也未做到为人之父之责,抛妻弃子,丧失了起码的良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子女所有。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永昌街道办事处红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197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1981年8月31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县城郊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于1982年生育长子连亚伟;1986年生育长女连亚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自被告外出做工程后,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2006年1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新科VCD一台、三峡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四张。
受诉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20余年感情尚可,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两年多,对家庭没有尽责,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提出有房屋11格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余兰梅与被告连有德离婚;
二、 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余兰梅所有;
三、 驳回原告余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11格没有提交证据,该如何处理。
该案的被告经公告杳无音讯,两年多来与家庭毫无联系,没有家庭责任感,按理他没有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就放弃了该享有的权利。 但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没有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作另行规定。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普遍存在几种做法:
1、只判决准予离婚,而对财产既不作审查,也不作判决。
2、只对财产进行简单审查,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确认,既不作具体核实,也不作分割处理。
3、对财产作出明确判决。一种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判给被告,并交由原告保管。一种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给被告,但属于被告的财产折抵子女的抚育费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