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员保密条款

2011年01月10日13:37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管理人员保密条款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避止、竞业禁止,在劳动合同法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对特殊职位的竞业限制。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主要针对公司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等,上述人士在任职期间不得任职、兼职、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竞争企业或竞争性业务。而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所适用的人员源于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企业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必须事先与职工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且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条款就缺乏设立的依据,那么就算有约定也是无效的。
此外,在竞业期内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并对竞业期,规定以两年为限。《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弄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实践中,竞业禁止期限主要由双方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争优势的持续时间、员工知悉秘密的程度予以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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