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可以同股不同权

2011年01月11日14:22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股东会决议可以同股不同权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面对这样的决议,三名小股东大为不满,联合提出诉讼。9月14日,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3月5日所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第十四条增加的“同股不同权”和第二十六条所增加的第三款有关“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无效,同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公司章程向原告王某、吴某、陈某签发股票。
            机械公司成功改制
  2003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为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50.8万元,每股面值1元,计4150.8万股,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原比例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同日,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新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根据章程,公司股本结构中:陈某持243万股,持股比例5.85%;吴某持97.2万股,持股比例2.34%;王某持 97.2万股,持股比例2.34%。
  2003年12月30日,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新公司(筹)全体发起人出具验资报告,载明上述股东的持股情况。
            股东会决议惹官司
  2004年1月30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新的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诉前一直未向股东签发相应的股票及股权证明。
  2007年3月5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形成了决议,其中第十四条增加内容为“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内容为“股东的股权可在本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并且受让股东应是本公司股东,本公司和不在本公司任职的股东不可受让股权。股东需转让股权应先向董事会提出申请,股份转让的价格由董事会征求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意见,协商确定较为合理的价格,并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股东受让股权,按照转让时有权受让股东的持股比例购买,有权受让的股东不同意购买的,由大股东购买。”对上述决议内容,陈某、吴某、王某三人均未同意。同年7月2日,三人联名提起诉讼,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辩论振振有词
  三原告诉称,我们三人系被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3月5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形成了决议,其中第十四条增加了“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对股份转让作出种种限制。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增加的上述两项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判决上述决议内容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向三原告签发股权证明书。
  被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修改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一致意见,所修改的条款经绝大多数股东赞同并通过。2、公司章程的修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设立不同种类的股票,发行不同批次的股票,由于股票的种类不同,发行批次不同,每一股份享有的权利也不相同。据此,公司为了今后发展的需要,在修改章程时增加了“技术股”和“管理股”的不同股份类型。在此基础上,为了防止将来技术股和管理股等特别股与原来普通股在权利上产生混淆,故在章程修改时,同时对不同种类股权享受不同权利的规定,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精神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并未规定具体转让方法,更未限制公司通过章程来进行必要的规范。因而,股东大会决定在章程中增加股份转让的规范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3、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经股东大会通过,但尚未至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原告的诉讼行为和理由均不能成立。4、被告已向原告及全体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公司设立之初,公司在收取股东股金后即向股东出具具有股权证明性质的收据,证明股东的投资额,并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对各股东投资额、所占比例、持股数均作了明确记载,因而原告要求签发股权证明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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