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以其快速、便利、成本低等优势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法律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相对于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的七类证据来说,电子邮件形式的电子证据需要新的证据分类及适合自身的证据规则,传统的证据体系已无法满足它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分析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及电子邮件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规则。
一、电子邮件证据的特点
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脆弱性,很容易被删除、篡改,这给证据的分析判断带来一定困难。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其本身也是由一系列的数字代码组成的,如:二进制代码“0”和“1”,只要掌握了这些数字代码的组合顺序,理论上就可以制造出一份和原件相一致的电子邮件,甚至可以制造出一份带有有效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这对其成为有效证据构成了一大障碍。
尽管它不具备传统书证直接反映内容属性的特点,但电子邮件是一种客观事实与行为的记载,但根据最新发展的计算机技术,任何被删除、篡改的电子邮件证据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找到痕迹并加以分析认定和恢复,这无疑极大地增强了它的证据效力;对于采用安全技术措施之后的电子邮件及其他数据,可以在一般意义上认为它已具有了数据的完整性、数据的保密性、使用者身份的确定性及相关内容的不可抵赖性。只要证明所采用的安全措施能够保证其传输数据的真实性,就可以将电子邮件视为书面证据和直接证据。
二、关于电子邮件证据地位的国内外立法
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在法律上的可行性,已在世界范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中得以证实。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规定数据信息的电子证据有直接的证据分量,即“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中,不应否认一条数据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学界通常归纳为数据电文的功能等同原则。这一原则当然也适用于使用最早的电子邮件。
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1998年华盛顿前检察长就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刑事诉讼;针对电子信息方面存在的混乱现象,德国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对电子证据做出了规定 。
由此可见,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已经被越来越广泛的认可。
电子邮件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电子邮件证据不是一种全新的证据形式,传统的证据类型均存在电子形式。相应的,电子邮件证据也就不能拘泥于证据的某一传统类型,有的案件中它可以是书证,有的案件中又可以是物证或者其他类型的证据。
三、如何对电子邮件进行证据固定和收集
数字签名(电子签名)应是解决电子邮件证据效力比较现实的途径,数字签名是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密码,接收方安装相应软件后,可解读密码,判断发件人。这种密码一般很难破译,具有相当的安全性,实践中,实现电子签名的安全解决方案多数基于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公钥密码基础设施)体系。从技术角度而言,电子签名和邮件加密技术可以很好地解决电子邮件不被他人查看,不被他人篡改,验证收发件人身份,防止发件人否认曾发送过邮件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加紧推广电子签名及邮件加密技术的应用,从而有效地解决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问题。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接收人无法轻易改动,因此可以直接将电子邮件的电子文档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再由法院委托认证机构进行鉴别后确定其证据效力。但一般的邮件,由于当事人可以轻易改动,其可信度较低,所以在取证时最好向邮件服务商取证,不要直接由当事人出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