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可强行安排补休吗
某物业公司工程部主要从事设备维护,共有30多名员工。从2008年8月份至今,几乎每人都有被安排额外加班,有时甚至是通宵达旦地干活。但除了法定节假日领取三倍工资外,从未领取过平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目前共有六人集体申请劳动仲裁,向所在的公司讨要近39万元的加班费。其中一人因合同到期辞职,另一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余下四人愿意继续留下。目前劳动仲裁尚未开庭,员工们却意外地接到公司通知,2010年1月份每人补休28天,只安排三天上班。
说法: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工作日加班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其中劳动者本人日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劳动者本人小时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8)。
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如果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必须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能用安排补休的方式弥补。但是如果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的,则用人单位有两种选择,可以安排劳动者补休,也可以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在本案中,公司在2010年1月份安排补休28天并无不当,但是对于劳动合同到期辞职而公司未安排补休的职工,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劳动合同未到期提出辞职而公司未安排补休的职工,可在法律规定的30天提前通知期内安排补休,未安排补休或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