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后保险公司还赔偿吗
2008年1月22日,余某驾驶赣A9N991小型轿车,由南昌市往奉新县干洲镇方向行驶。因余某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途经南安公路21KM+600M处时,与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未停车保护现场,反而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余某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彭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4万元。因赣A9N991小型轿车于2008年7月24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拒。
3月17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同意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0600元。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1250元,退回原告1250元。
法官说法:
交通肇事逃逸与交强险理赔,一直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矛盾争执的焦点之一。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投保人则坚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规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法官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为保险公司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本案肇事车辆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明确称谓是“交强险合同”。在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没有任何“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相关约定,“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必须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规定的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官认为,这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该规定规范的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实施主体是国家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里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没有加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二是加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没有加入交强险的,所发生的赔付责任理应由肇事责任者自负。他们逃逸后,救助基金为其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事后理应向肇事责任者追偿。加入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所发生的赔付责任包括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支付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向肇事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