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造成公司损失 赔偿金
张某和广州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经纪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四年,自2004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并明确了岗位职责、劳动报酬。2007年3月15日,张某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3月31日之前离职。保险经纪公司考虑到员工自身的意愿,同意其辞职请求,在3月31日为张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在4月2日,陆续接手张某工作的同事发现张某在工作中存在疏失,具体表现为:1,在张某负责联络的一家投保单位,投保时间将于2007年4月6日到期,但张某未能至少提前一个月与该公司联络到期续保事宜,该公司也抱怨张某在负责期间缺乏积极、稳定的服务,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服务与专业性失去信心,因此转向其它途径投保,该保单经估算保险经纪公司损失经纪费13870元;2、在张某负责期间,由于未能及时更新客户的投保金额,造成客户出险时为严重不足额投保,经过保险经纪公司在与客户及保险公司的全力谈判后,保险经纪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68290元。请问公司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向张某追偿82160元的经济损失?
李华平律师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员工的工作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劳动争议案件。张某和保险经纪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提出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张某虽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但公司同意其辞职,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公司在发现张某工作存在过失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但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则是在劳动合同续存期间,这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张某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中明确了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张某由于自身的疏漏或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案的13870元损失属于预计的损失,并不是实际的损失。换句话说,即使张某的服务非常专业、周到,与客户联系十分密切,也存在在客户到期后不再续保的可能。另外的68290元经济损失是由于张某未能及时更新投保额的原因所致,属于实际损失。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中应依据公平原则和员工承担责任的大小来确定。
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此类案件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有关劳动合同当中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的约定,只有明确了员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才能确定员工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二是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劳动合同中应当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职责、薪酬、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