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减刑的幅度如下:
1、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的,在服刑二年以后,应及时予以减刑。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幅度的限制。
对于有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如下:
A、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间隔一年以上为宜。
B、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
C、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其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3、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减刑幅度: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
4、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幅度:
A、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生不变;
B、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C、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酌减或不减;
D、管制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减短。
二、减刑的限度:
1、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
3、被判处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限,经减刑缩短后,不能少于二个月;
4、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限,经减刑缩短后,不能少于一年;
在减刑时,对于未成年犯,可以适当放宽。对于罪行严重、犯罪情节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减刑时,应当严格掌握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