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纠纷案例

2011年01月13日14:43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劳动报酬纠纷案例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设计部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有时在18:00至21:36左右需要晚上加班,双休日有时也需要加班。2008年6月13日,被告莫名辞退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的加班工资3500元;2、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元;3、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3900元;4、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支付2008年6月1日至17日拖欠的工资3200元;6、返还2008年3月19日至21日原告患病期间被扣的工资35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不能胜任设计部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加班需填写书面申请并经单位领导同意才被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自2008年3月17日进被告单位,至2008年6月13日离开被告单位,前后3个月不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共3个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要求补缴综合保险费的主张被告不能接受。原告2008年6月只工作到13日,故被告仅同意发放其半个月的工资1950元而非3200元。被告从未扣发过原告2008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同意按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履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系广西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设计部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试用期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6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3900元。2008年3月份,原告共出勤10天,3月19日至21日中,原告3月19日、21日出勤,20日未出勤。被告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714元,并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设计部工作岗位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另行安排其它岗位,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表示接受,并自2008年6月13日后未再在被告处工作,但提出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遭被告拒绝。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的加班工资3500元;2、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元;3、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3900元;4、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支付2008年6月1日至17日的工资3200元;6、返还2008年3月19日至21日原告患病期间被扣的工资350元。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人民币390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人民币1950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篇“加班管理”规定,公司不提倡加班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事前提出书面申请;未经公司批准而加班的,公司不予支付加班报酬。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员工如无特殊原因,应服从公司加班安排。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进被告单位时签收上述《员工手册》,承诺严格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

  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已为其缴纳了3个月的综合保险费而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并将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17日的工资3200元变更为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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