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过探视,关心子女或与子女短时间共同生活,可以增进与子女的感情基础,双方得到精神交流,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同时,通过探视子女,对子女进行关爱、教育,虽然家庭已残缺,但是还可以使未成年子女享受到父母双方的爱。减少家庭破裂给他们造成的心灵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律虽然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如何保障、执行呢?是个值得深虑的问题。纵观以往的离婚法律文书及离婚协议不难发现,好多离婚协议、离婚判决、调解书中对小孩的探视的内容书写、约定得不明确,只是笼统的写到“男方(女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或者是男方(女方)每月可以探视小孩多少次”,有的在离婚时根本就没有对该事项进行主张。其实这无形中已埋下一颗定时炸弹。离婚后,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往往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由于对探视内容约定不明细,法院执行起来很棘手,有的法院干脆就找个理由不立案,有的就是立案了也不懂怎么执行,不知从何着手,最后不了了之。出现上述情形,我认为有很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小孩探视的内容约定的不够明确。由于约定不明,法院确实不好执行。对方只给你看看,不让你把小孩带走,算不算已履行协助义务?此时陷入进退两难地步,法律也显得苍白无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据此,只有直接抚养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或拒绝对方行使探望行为时,法院才可对其进行拘留、罚款。且法院又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因此,若对探视内容约定不明确,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视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切实保障离婚后小孩探视权的有效落实,笔者认为对以下事项必须明确:
1、明确探视时间。即:在何时探视(如:周六、周日);每次探视的时长(如:一天、两天),明确起止时间,避免在以后发生争议;
2、明确探视地点。即:在何地探视(如:女方或男方居住地、其他约定地)。是否可以把小孩带走及带离住所市、县。
3、明确探望方式。即:一个月探视多少次;什么时候送回?由哪一方负责接送?即:小孩的接送方式。
4、节假日、暑假、寒假期间的特别约定,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可以短时间和子女共同生活,时间多长。
5、约定相关惩处措施。即:直接抚养子女方不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探视方不按约定送还子女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等,加大违约的成本来迫使双方主动履行协议。
小孩探视的问题当事人在离婚时极易忽视,认为只要在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方面不吃亏就行了,素不知一时的草率行事,日后将带来诸多烦恼。因此,男女双方离婚时,对小孩探视方面的问题应当在离婚协议,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即使在法律文书中不能直接体现,也应当附上双方的约定协议。尽量约定明细,不要怕麻烦。这样一但产生纠纷,救济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