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转让股权必须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转让股权后却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此,双方对簿公堂。近日,这起股权转让纠纷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尘埃落定。
2007年5月22日,徐剑锋与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徐剑锋,乙方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根据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协议如下:甲方将拥有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54%股份合计人民币270万元,转让给乙方。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乙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协议签订后,徐剑锋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将徐剑锋和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徐剑锋未按照协议及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徐剑锋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义务、交付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东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徐剑锋、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履行原告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54%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时向原告交付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
一审判决后,被告徐剑锋、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股权转让的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般要经过如下程序:
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和规范双方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都应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
4.对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中方股东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以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5.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书,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6.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
原告:股权转让却未登记
被告:原告主体资格不符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54%股份计人民币27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原告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此协议在2007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已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义务,且应向原告交付的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也拒不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义务,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